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特点

胡春健 陈龙鑫: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研究

内容摘要

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交易便捷和不可撤销性等特征,决定了由其衍生的违法犯罪具有高智能性、隐蔽性和易传播性特点。基于金融科技创新与监管滞后的矛盾,刑事司法实践中面临管辖权争议、侦查取证难度大、法律适用困惑等问题。从刑事犯罪风险角度考察,涉虚拟货币领域目前比较突出的风险包括盗窃虚拟货币风险,敲诈勒索虚拟货币风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或行受贿虚拟货币风险,非法经营虚拟货币风险,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风险,假借虚拟货币实施金融犯罪风险。有必要通过从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提高打击能力和加大宣传力度四个层面,系统性地提出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虚拟货币  刑事风险  防范对策  金融犯罪  刑事犯罪

近年来,全球区块链技术和数字货币快速发展,对国家监管提出了非常大的挑战。2019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第十八次集体学习,反映出国家层面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随着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受到大众热捧,不法分子趁机假借“区块链”“虚拟货币”“ICO(首次代币发行)”等各种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由于虚拟货币作为一种互联网金融创新形式,面临法律属性不明确、国家监管滞后等诸多问题,其高收益背后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加强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研究,就刑事法律适用及犯罪风险防范等方面提出应对之策。

一、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特点

FATF(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对虚拟货币的定义是“一种价值的数字表示,它可以进行数字化交易,具有交换媒介、记账单位和价值存储的功能,但不具有法定的货币地位”。虚拟货币最初只能在互联网上购买虚拟商品,但随着品种越来越丰富,特别是2009年比特币的诞生,其使用范围逐渐扩大,已经从互联网渗透到现实世界当中。作为当前最具有影响力的金融创新产品之一,比特币的出现,赋予了虚拟货币新的特征,也为带来了新的风险。本文主要围绕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新型虚拟货币展开相关论述。

(一)虚拟货币特征及法律属性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新型虚拟货币,除了具备无实物状态、数字化存储和支付等传统特征之外,还具备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交易便捷和不可撤销性。

一是去中心化,即发行与交易不依赖中央银行、政府、企业的支持或信用担保以及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而是通过网络协议,实现单个节点与其他节点的直接交互;

二是匿名性,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虚拟的加密数字货币,其通过地址间的价值交换,即为每笔交易创建不同的地址来实现隐私的保护;

三是全球可兑换性,不同于传统虚拟货币只能换取特定商品或在特定网络空间使用,比特币作为新型虚拟货币,通过P2P网络节点确认即可实现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虽然部分国家禁止其与法定货币兑换,但基于网络技术的全球性,实践中仍然可以通过各种手段直接或间接实现兑换目的;

四是交易便捷和不可撤销性,用户只需携带U盘便可在点对点的网络中完成虚拟货币交易,匿名、免税且不需要经过监管部门,但比特币交易是不可撤销的,只能由收款人退回。

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目前国内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探讨。

一是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货币?主流观点认为,虚拟货币缺乏国家信用支撑,难以作为本位币履行商品交换媒介职能;数量设置了上限,难以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缺少中央调解机制,与现代信用货币体系不相适应,故成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来看,以比特币、以太币等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并明确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的兑换、买卖等服务。

二是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对于这一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虚拟货币没有财产属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更多学者则认为虚拟货币应该作为一种特定财产受法律保护。首先,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如比特币在获取过程中要投入物质资本、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相当于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以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比特币的数量是有限的,其上限数量及时间已经被技术锁定,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点,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同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亦明确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以作为虚拟商品在互联网上买卖,个人可以持有、转让、买卖虚拟货币,进一步明确了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二)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特点

鉴于虚拟货币具有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交易便捷性和不可撤销性,容易被犯罪分子反向利用,实施相关犯罪。2017年以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打着“区块链”“虚拟货币”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数字资产等方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集资诈骗、洗钱、盗窃等案件48件144人。从相关刑事案件来看,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呈现以下特征:

一是高智能性,有别于传统犯罪,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需要行为人具备一定的互联网金融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如通过计算机病毒或恶意程序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以窃取虚拟货币,又如假借虚拟货币平台进行非法集资等,均需要行为人对相关领域的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才能顺利实施犯罪行为。

二是隐蔽性,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特征,用户之间可以直接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并通过创建不同地址来保护隐私,使得行为监管和追踪变得非常困难;虚拟货币交易具有全球可兑换性和便捷性,不受时间、空间限制,自由度更高、隐蔽性更强;同时,相关交易平台的监管措施和制度还不完善,也很难对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识别。

三是易传播性,虚拟货币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新生事物,专业性较强、普通民众知之甚少,容易被犯罪分子宣传利用,相关行为具有较强的迷惑性;在介入互联网因素后,传统金融所面临的潜在风险被进一步放大,加之虚拟货币本身具有的去中心化、跨国性特征,导致相关违法犯罪风险的传播与扩散将更为迅速、更为广泛,且更难管控。

(三)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办案难点

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金融科技创新与监管滞后的矛盾导致涉虚拟犯罪领域刑事办案面临诸多挑战。

一是刑事管辖权归属存在争议。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打破了现实世界的物理空间限制,由于虚拟货币具有的去中心化和跨国性特征,实践中可能存在犯罪行为实施地难以确认、犯罪行为结果地较为分散、多个国家或地区均享有管辖权等情况。在管辖权冲突时,国内管辖可能面临协调困难、指定管辖层报程序繁琐等问题;国际管辖也可能面临管辖权原则不同、缺乏国际公约保障、准据法选择困难等问题。

二是侦查取证难度较大。首先,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的隐蔽性非常强,分析、甄别、锁定、追踪犯罪嫌疑人的难度明显高于传统犯罪甚至是一般的网络犯罪;其次,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办案人员不仅要熟知相关法律法规,了解相关技术原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办案经验,特别是此类案件因涉及电子证据,对侦查取证的规范性要求非常高;再次,由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缺乏中心监管、没有涨跌幅度限制,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而目前又缺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故难以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三是法律适用面临诸多困惑。立法上的滞后性导致虚拟货币法律属性模糊,进而影响到刑法对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行为的有效规制,比如盗窃虚拟货币是盗窃罪还是涉计算机犯罪等,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时,由于法律缺位,往往只能作出罪或降格处理。除了实体法方面的困惑之外,网络犯罪相关程序性规范不够完善,也给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案件办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与司法认定

如同一把双刃剑,虚拟货币作为一种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其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传统的金融监管和刑事风险控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特别是对法律属性的争论、犯罪机理的困惑,进一步影响了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的判断,亟待从理论与实践层面作出实质性回应。

(一)侵入计算机实施针对虚拟货币的行为

盗窃虚拟货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自2009年诞生后,在2017年达到价值高峰,单个比特币的价格一度超过2万美元。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交易、储存均要经过互联网,因此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案件时有发生。如2019年,被告人罗某利用黑客技术侵入被害单位上海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从多币种区块链钱包系统内窃取189万余枚泰达币,转入其手机钱包、火币交易所账户、区块链数字资产兑换平台等个人地址内,价值人民币1280万余元。此类案件定性为盗窃罪还是涉计算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涉及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问题。通过前文分析,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点,符合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特征;同时,认定盗窃罪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肯定盗窃虚拟货币可以成立盗窃罪,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方法来确定具体罪名的适用。

敲诈勒索虚拟货币。鉴于虚拟货币的价值性及匿名性特征,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从事敲诈勒索犯罪的重要目标。实践中比较典型的犯罪手段有两种:

一是通过向电脑植入勒索类新型病毒,要求支付虚拟货币后对加密文档进行解锁;

二是通过向区块链系统植入勒索类新型病毒,利用各种加密算法对虚拟货币进行再加密,以提供解密私钥为要挟勒索钱财。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此类犯罪行为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在植入病毒的同时,其手段行为也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可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的方法处理。需要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法解密,却仍以解密为要挟索要钱财,属于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此时构成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想象竞合犯。

(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针对虚拟货币的行为

侵占虚拟货币。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把双刃剑,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涉及虚拟货币领域的公司逐渐增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虚拟货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如某科技公司员工仲某,利用自己的管理权限,修改公司电脑内程序,侵吞100个比特币,价值数百万元。法院在判决追缴返还比特币的同时,却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究其原因,可能是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价格认定存在争议,故以涉计算机犯罪来认定。实际上,虚拟货币虽然在我国被禁止作为货币使用,但法律并未否定其作为虚拟财产的地位。立法不可能对所有事物是否属于财产都作明确规定,只要符合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点,法律又没有作排除性规定的,均可以认可其财产属性。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将虚拟货币作为单位财物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也能为一般社会观念所接受,故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窃取、侵吞虚拟货币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挪用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的交易便捷性、全球可兑换性及涨幅波动较大等特征,为挪用资金类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如蔡某等二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以太坊”这一虚拟货币,置换成“超级现金”虚拟货币进行炒币,获利后再抛售“超级现金”回购“以太坊”归还公司,炒币盈利由二人平分后占为己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蔡某挪用的虚拟货币虽不属于资金,但虚拟货币的变价款属于“本单位资金”,即挪用的是虚拟货币的价值现金,故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货币并非资金,但可以认为是“计算机系统数据”,故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挪用资金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资金,因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地位无法认定为资金,故挪用虚拟货币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实践中不宜将虚拟货币扩大解释为“等价值现金”,否则挪用单位任何财物均可以参照解释为“等价值现金”,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资金”将失去意义。当然,行为人在挪用虚拟货币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侵入或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的行为,故可能构成涉计算机相关犯罪。

行受贿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的高价值性、便捷性和隐蔽性,可能成为行受贿犯罪中一种新型犯罪方式。鉴于虚拟货币法律属性方面的争议,一些犯罪嫌疑人还可能会以此为借口来逃避刑责追究。考虑到虚拟货币虽然无法认定为资金,但可以作为财产,实践中行受贿虚拟货币的行为和行受贿名贵烟酒、营养品等行为没有本质不同,因此,相关行为可以构成行受贿犯罪。当然,在认定行受贿犯罪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犯罪数额计算的问题。不同于行受贿名贵烟酒案件中,目前虚拟货币缺乏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实践中可以参考火币网等虚拟货币大型交易平台每年对主要币种的交易价格公示,结合虚拟货币大小币种之间的等量交换价格,以犯罪行为实时价格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标准,这样认定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是比较合情合理的。

(三)非法经营虚拟货币的行为

目前,各类“虚拟货币”、ICO交易平台以及为境内外交易平台提供宣传、引流、支付结算等服务的平台仍较为活跃。根据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我国目前全面禁止各类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从事相关业务。根据该公告,是否即可认定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还存在一定争议。非法经营罪本质是违反国家专营制度,只有存在合法经营,才能有非法经营的问题。按照支付结算条例,虚拟货币和人民币兑换不属于支付结算业务,人民银行两个非银支付办法也是资金以非银行第三方通道结算认定为支付结算,支付结算仍是通道业务,其通道两头是合法的资金及其他金融表现形式,比特币、以太币等属于国内禁止的虚拟货币,仍属非法产品,也不应该是支付结算行为,故应该认定为诈骗或洗钱犯罪等其他罪名;若今后虚拟货币被官方认可,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相关行为才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特点,行为人在使用虚拟货币交易时只会留下钱包地址,并不会关联用户的真实身份,亦不需要银行等中介机构,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极易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逃汇等犯罪工具。如犯罪嫌疑人陈某明知其丈夫涉嫌集资诈骗,将用赃款购得的车辆抵押得款后,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其丈夫的虚拟货币账户,为丈夫潜逃提供帮助,涉嫌洗钱罪。根据搜狐网报道,在2018年美国一家专门研究区块链反洗钱的公司CipherTrace发布了一份数字加密货币反洗钱报告,报告显示,在2017和2018年,黑客将从交易所盗走的超过12亿美元赃款和无法计数的线下赃款及赎金等数字加密货币,通过交易所、洗钱服务提供商洗钱,上述报道足以反映虚拟货币洗钱风险之大。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相关行为的定性一般取决于是否明知上游犯罪的类型:如果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构成洗钱罪;如果行为人明知的仅仅是概括的犯罪所得,不知道是上述七类犯罪所得,则不构成洗钱罪,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又实施洗钱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认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洗钱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上游犯罪定罪处罚。此外,如果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境内购买虚拟货币后转移至境外再兑换成其他货币的,还可能构成逃汇罪。

(五)假借虚拟货币名义实施金融犯罪

伴随着虚拟货币的走红和相关监管的滞后、缺位,不法分子可能披着虚拟经济、金融创新的外衣,利用社会公众对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不了解以及盲目投资理财“挣快钱”的心理,不断更新“障眼法”“隐身术”,以发行、销售虚拟货币为名,编造虚假的或者利用没有发展潜力的虚拟货币,承诺高息回报,招揽投资人投资,相关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或诈骗罪等。如伍某等人非法集资案,其成立公司并开发APP后,以网络交费100%返积分、积分可100%转化为虚拟的“通宝币”、“通宝币”可兑换人民币且兑换比例不断上涨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在明知“通宝币”上涨必然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又编造出“中宝币”继续引诱社会公众参与集资,至案发共非法集资9.87亿余元。如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其对外推荐介绍BAC平台(宣称是英国虚拟货币投资平台),投资人购买积分后,王某等人可为投资人注册BAC账号,平台运营主要方式是控制积分涨跌,诱惑投资人;发展人头获利,每推荐一个下线能得到该投资人12%的直推积分,如果下线再推荐,其还能得到一下个人1%的释放积分,共能获得15级下线的1%释放积分。又如郭某等人诈骗案,其通过冒充火币网客服的方式拉拢客户,并以统一诈骗话术,组织并“炒”微信群、开通投资直播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在其公司推出的平台内投资虚拟货币,然后由公司员工担任讲师,故意引导客户按照行情反向操作交易,致客户亏损,赚取客户亏损投资款共计380万余元。在办理类似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识别行为人的真实行为是投资、交易虚拟货币,还是以虚拟货币为名行诈骗、传销之实?是针对特定对象,还是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才能准确定罪量刑。

三、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防范

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潜在风险不容低估,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等特征,决定了单纯依靠封堵很难实现犯罪风险的有效防范。在目前国内外对虚拟货币市场热度依旧不减的形势下,不如将其作为信息时代金融制度自我检视和完善的难得契机,通过对虚拟货币未来发展和规范进行思考,从立法、监管、打击和宣传层面,系统性地提出涉虚拟货币领域刑事犯罪风险的防范对策。

(一)完善涉虚拟货币领域相关立法

涉虚拟货币领域相关立法完善需要从三个层面考虑。首先,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需要立法予以逐步确认。目前,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零星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民事、行政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在刑事领域可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刑法第92条予以扩张解释,将虚拟货币纳入第4项“其他财产”的范畴。其次,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多发于经济犯罪领域,对该领域犯罪行为的规制首先要满足二次违法性的要求,即行为首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使其适应虚拟货币等互联网金融发展。如有学者提出“适当参与国际监管规则的拟定,着手起草我国虚拟货币的监管法律和规则”。当前可先从反洗钱立法着手,逐步完善各金融监管领域立法,时机成熟时再专门制定虚拟货币相关法律法规。最后,要充分结合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特征及办案难点问题,及时修订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如针对利用比特币进行外汇买卖的风险,建议取消逃汇罪主体身份限制,增设自然人犯罪主体;建议将骗购外汇罪改为非法买卖外汇罪,行为方式不再局限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同时,针对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管辖冲突、取证难度大、价格鉴定困难、罪名争议等实际问题,应顺应科技发展需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办案规定或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适用规则。

(二)加强涉虚拟货币领域监管工作

目前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缺乏明确的监管法规及监管体系,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采取“禁止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兑换业务,但认可个人持有、转让、买卖虚拟货币”,似乎是虚拟货币快速发展和监管经验技术缺乏情形下不得已的过渡安排。从实践情况来看,单纯禁止交易平台并不能遏制投资者在境外平台买卖虚拟货币,基于虚拟货币在全球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及早加强研究,逐步完善我国虚拟货币的监管体系。首先,可以借鉴香港向加密货币交易所颁发牌照的相关经验,通过统一颁发牌照、构建专门交易平台等方式在我国自贸区开展虚拟货币监管试验,积极分析研究,从预防和管理风险层面入手,对反洗钱政策、监管主体、监管技术、经营模式、立法等方面积累经验,时机成熟时,再逐步放开。其次,应明确监管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形成央行为主导、其他部门配合的金融监管体系。虽然央行否认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但虚拟货币是体现共识价值的货币符号,并不是标准的证券交易标的;央行目前已有专门机构研究区块链和数字货币,并在苏州试点推行,其对行业了解和监管能力也是最强的;此外,央行还承担着反洗钱职能,并率先开展过对比特币平台的监督检查,因此由央行为主导开展监管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再次,应加强技术攻关,发展监管科技。传统金融监管对虚拟货币很难施展效力,建议加强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研究应用,借助数据挖掘技术全面提高有效线索发现能力,并以人工智能为手段对虚拟货币交易深度分析,开展洗钱交易识别和可疑度计算,从而提高虚拟货币交易的监测效率。

(三)提高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打击能力

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的高智能性、隐蔽性、易传播性,对传统的刑事执法、司法机制形成了巨大挑战,如何有效识别犯罪、侦破案件、准确定性,成为该领域打击犯罪的关键。一是不断提高队伍专业性。建议执法和司法机关适时通过招录或从高等院校、企业调入一些熟悉互联网和金融知识的专业人员,充实队伍,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犯罪新局面;加强网络知识、金融知识的学习,邀请科研单位或相关大型企业专家开展跨界培训,或者是通过与相关单位、企业互派干警挂职锻炼的方式,培养互联网金融+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加快专业化办案团队建设;加强涉虚拟货币犯罪研究,通过建立相关研究中心或发布研究课题等形式,对疑难前沿问题开展精深化研究,充分服务执法办案;注重引入前沿科技、更新取证设备,进一步提高电子证据等方面的取证能力。二是加强执法司法机关沟通衔接。一方面要完善行刑衔接机制,注重与金融监管机构密切合作,适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线索移送机制,充分发挥金融监管机构在虚拟货币领域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要加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共同对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疑难问题进行研究、磋商,就相关标准达成共识;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采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方式,就侦查方向、法律适用、取证规范等问题提出意见,提升侦查质量。三是加强打击相关犯罪的国际合作。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全球可兑换性、交易便捷性,导致该领域犯罪呈现出很强的跨国性特征,单靠一国力量难以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我国应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及其他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合作与交流,以反洗钱为重点或主要切入点,了解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新动向,共同研究和制定打击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的对策。

(四)加大涉虚拟货币领域法治宣传教育

当前,世界经济增长低迷,国际经贸摩擦加剧,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与此同时,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持续调控、股市低迷、通货膨胀率上涨、实业投资利润回报率低,导致投资渠道逐步缩减。随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行情火爆,一些投资者盲目进入“虚拟货币”领域,缺乏足够的理性和敏感度,导致这一领域风险聚集。从系统论角度,犯罪风险防范不仅要注重打击,更应当从社会层面培养防范意识,特别是对区块链、虚拟货币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大部分群众因缺乏了解很容易被侵害,因此,加强宣传教育显得尤为必要。一是加大普惠金融的宣传力度,帮助消费者了解虚拟货币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性质、品种、潜在风险及相关法律法规,养成良好的投资习惯,提高依法维权能力;二是以典型案例、白皮书等方式适时发布涉虚拟货币安全风险提示,揭示犯罪手法、提示犯罪风险,引导消费者保护好个人财产,提高鉴别能力,避免盲目跟风;三是积极引导群众举报,涉虚拟货币领域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监管部门、刑事执法部门有时难以发现,需要汇集社会力量共同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宣传引导,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涉虚拟货币领域违法犯罪线索或提供相关证据,并在核实后予以适当奖励。

胡春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

陈龙鑫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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