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深圳某区法院一改以往只对虚拟币中的BTC认定盗窃罪的做法,将对ETH的盗窃行为也认定为盗窃罪。究竟是政策风口改了,还是另有什么依据?今天我们就对这次的判决书进行分析梳理,看看对ETH的财产属性,法院究竟怎么说。
案件事实
本案嫌疑人李某是深圳A公司区块链工程师。
2019年4月份,李某参与A公司与被害单位深圳市B公司合作开发的某项目;掌握了该项目的私钥和支付密码。
随后由于李某在A公司试用期间被评定为不合格,于5月从A公司辞职。
2019年6月20日,李某由于对A公司不满,在其住处利用之前掌握的某星球项目的私钥和支付密码,通过手机上网登入B公司在虚拟交易平台开设的虚拟帐户钱包,盗取ETH3个、某平台币400万个。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立又以相同手法盗取ETH0.4个。随后,李某将盗窃的ETH、某平台币转存在其他平台帐户中。
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市场交易行情记录,涉案被盗的ETH共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其盗窃的全部某平台币以及0.4个ETH。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单位深圳市浩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536.99元。
案例分析
对BTC成立盗窃的理由
盗窃比特币可能成立盗窃罪,已经是为链圈和法律人所公知的事实;而一直以来,对其他虚拟币进行的盗窃、抢劫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并未将其作为相应财产犯罪进行处罚。
之所以比特币这么特殊,是因为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通知中,对比特币的性质作出了认定:比特币不是货币,而是一种虚拟商品。基于对商品性质的承认,任何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都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也不能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但是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买卖。
因此,2013年出台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实际上确认了比特币是一种能够为人支配、控制,能够转移的现实具体的财产利益。
而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中“财物”是指能为人所支配的显示具体的财产利益;可见,比特币是《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中的“财物”。
相比之下,虽然其他虚拟货币也在市场中实际流通,但毕竟ICO行为已经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被定义为“非法融资行为”;被要求立即停止相关融资活动,并尽快做出清退等安排。
依据这一规定,普通的虚拟货币并没有在法律上获得如BTC一般的财物属性;而只是一堆没有财产价值的数据。
这一结论也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理由否定这些代币作为刑法上“财物”的价值属性:
(1)代币脱离系统即丧失具体价值;不具有特定性。
(2)对不同的用户而言价值大小不一,对非平台用户而言并无价值;不具有一般性。
(3)根据不同认定方法,价值差异较大;不具有可衡量性。
对ETH成立盗窃的分析
那么问题来了:
1. 本案判决中,法院以什么理由认定李某盗窃的ETH和某平台币具有刑法上“财物”的属性,从而成立盗窃罪的?
2. 本案中,法院是如何具体确定ETH的财产价值的呢?
认定盗窃罪对象的财产价值,依据的法律规则是《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2条规定:
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认定,适用本规则。
同时,这一规则的第7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不予受理。
(1)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或其价格办案机关可直接确认的;
第14条规定:
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时,可采用专家咨询法。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此外,这一规则的第15条的第(三)项中规定:
市场调节价时的价值认定应采用市场价值标准;根据以下与其相适应的方法进行测算:
“……
2、流通领域的商品,按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类型,按相同或相似的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测算。其中:
(1)专供外销商品,国内无销售的,按离岸价测算;
(2)进口商品,国内市场可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按该价格计算;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可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按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税费测算;国内外均无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可通过比较质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
关于前述规则的具体适用,ETH的价值认定有三种思路:
第一,将ETH认定为有价支付凭证或者有价证券。这种思路下,办案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为时市场交易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
第二,即使ETH不能被认定为证券,那么作为流通领域的商品,按照国内、国外市场价格测算。
第三,ETH属于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商品,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应通过专家咨询确定价值。
本案中,法院依据第二种思路,也就是:ETH不能被认定为证券;而能够被认定为流通领域的商品。依据这一思路,法院对涉案ETH和某平台币的价值分别作出了如下认定。
根据被害单位提交的HuobiGlobal上的市场交易行情记录截图,2019年6月20日当天,ETH的交易价格最高为270.68美元,最低为265.85美元,平均价格为268.265美元;2019年7月15日当天,ETH的交易价格最高为240美元,最低为201美元,平均价格为220.5美元。按照前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的计算方法,涉案被盗的ETH共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
涉案某平台币因并未公开上市交易,无法计算价值。但因某平台币被盗,可能对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写在最后
总而言之,通过这一判决,ETH的法律属性被确定为与BTC性质相近的、可流通的“虚拟商品”。但是,正如本判决中对“某平台币”做出的认定,一些所谓的“山寨币”的前途仍未可知。如果tolken不能在足够大的市场上广泛流通,以至于形成了一般公认的价值,那么不管它在特定小范围内被炒到多高,仍然只能认定为是一堆没有价值的数据。
在文章最后,提醒诸位读者:法院承认ETH的商品属性,但并未承认ICO及其代币的合法性。BTC和ETH的市场体量大家都懂,就算是币安这种大平台的平台币也难望其项背。还是借用一句官方的老生常谈: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