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是指对虚拟产业的定价和评估。它包括对现有虚拟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判断,以及对未来虚拟产品或服务的期望价值和预期潜力。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是一个潜在的市场营销行为,其目的是推动虚拟产品在市场上更有价值,以及更容易带来利润。
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涉及对市场,定价,定性分析和定性分析的理论。它需要对虚拟产品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并对其未来的潜在价值进行分析。首先,对虚拟产品或服务的市场进行评估,确定其在市场上的价值。其次,研究定价方式,进行定性分析,并确定虚拟产品价格的具体优劣势。第三,定量分析,用统计模型来分析和评估虚拟产品和客户需求,以及计算出定价的更大范围。最后,要根据市场份额和需求变化制定有效的虚拟产品定价策略。
虚拟财产价值认定需要考虑客户价值观,利用营销手段,建立一致的体验和知识,以及为业务发展制定有效的客户体验系统。同时,需要定期评估和分析台账虚拟产品和客户在市场的活动,以确保其未来的价值。要有一套有效的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流程,可以帮助企业在有限的资源环境下更好地服务客户,也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为个性化的服务。
如何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一、如何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包括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并不以评估鉴定为必要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可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直接以失窃人的销售价格为准进行认定。
对于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与现实性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其虚拟性和现实性可以适当的规制。民法虽然对虚拟财产进行了一个笼统的倡导性的条文,但是还没有具体化,在这种前提下,如果是跳过民法的基础直接用刑法来规制,我觉得是有问题。
虚拟财产虽然是一种互联网的产物,但还是有用其他法律调整的空间,没有必要对每一个领域都要进行刑法规制。当然如果达到社会高度虚拟化,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有一个虚拟的刑事立法。至此,本期法律实务专题研究圆满结束。
二、立法及司法中面临的问题
虚拟财产价值难以认定。
现有法律未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例如《刑法》仅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范围限定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中也没有专门的条文。
玩家的举证存在困难。网络虚拟财产完全以数据形式,且基本完全存放在运营商所管理的服务器中,争议发生后,运营商往往会冻结账号,消费者难以接触再接触和处理数据。
三、法律中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
虚拟财产存在于电脑网络,占有一定的空间,是客观存在的物体。从物理属性来看,虚拟财产能为人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稀缺性),并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从经济属性来看,虚拟财产的产生是科技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编程等方式得来的,花费了大量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它是用户花费了一定时间、金钱而取得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虚拟性、期限性等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的一些特征,但这并不影响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同样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因此,应按照中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盗窃罪)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定为盗窃罪。
在《民法典》中规定了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可以依法继承,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实际财产、网络虚拟财产,都应当视为遗产被继承。
公民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如果别人盗窃你的虚拟财产,数额较大,则构成盗窃案。
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认定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产业的飞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归属和利用成为亟待法律解决的热点问题。据统计,北京互联网法院自2018年9月9日建院至今,共审理涉及虚拟财产案件81件,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案件,包括运营商封号、游戏装备丢失等纠纷;网络店铺、直播账号的案件,包括店铺权属分割、协议转让等纠纷;微信账户的案件,包括微信号的封号、微信公众号的转让纠纷;手机号码的案件,包括手机号码的转让、继承问题;虚拟代币的案件,包括比特币、瑞波币交易引发纠纷。
本文通过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及案件特点,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建言献策。
一、虚拟财产的类型
对于虚拟财产的类型化分析与属性确定,将影响对其分割、转让等使用、收益、处分的具体考量。笔者根据目前涉诉情况,将虚拟财产分为人身性网络账户、经营性网络账户和网络商品三类。
总的来说,人身性网络账户由于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其转让往往受到限制;经营性网络账户,需考虑到账户主体信用的公示效力、网络经营秩序等问题,对其转让行为亦应谨慎处理;对于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网络商品,由于与账户主体依附性较低,其转让、继承一般不受限制。同时,随着网络发展,已经出现功能复合型账户,例如抖音虽是内容软件,但集成了电子商务、社交、支付等功能,造成此类虚拟财产在性质确定上的复杂性,需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处理。
第一类是人身性网络账户。人身性网络账户是指一般以自然人为注册主体,用于经营之外、个人标识作用的网络社交账户,例如微信账号、微博账号、QQ号、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账号等。此类账号由于与特定自然人绑定,账户内往往含有与人格利益相关的数据信息,涉及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其账号本身一般不具备价值,账号价值来源于账号内容信息,如账号涵盖的人格、精神利益或账号存在特殊意义号码等社会赋予的特定价值。此类账号人身属性高、财产属性低,故转让一般受到严格限制。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对于仅有经济价值属性、与人身专属性剥离部分的账户,对其以财产权益的方式予以保护,而对于与人格利益无法剥离的部分更多通过人格权的路径予以保护。对于含有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账户,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例如,有判决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虚拟财产,其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未禁止继承人使用的情况下,可依法分割。又如,有判决认为,关于电话号码有偿转让的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一起涉及盗取QQ号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以4500元价格将QQ号码转让给被害人,又擅自将该QQ号索回。法院认为,上述交易行为使该QQ号码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虽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利用该QQ号码通信的自由,但其直接目的是取回已卖出的QQ号码,不是为了侵犯被害人的通信自由,故认定该行为属于盗窃罪。
第二类是经营性网络账户。经营性网络账户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为注册主体,主要用于经营性行为的账户。经营性行为包括售卖有形商品的行为,例如,淘宝店铺、网络游戏账户等;还包括通过传播信息吸引流量的方式营利的行为,例如,微信公众号、自媒体微博账户、抖音账号、快手账号等。
关于经营性账户能否在用户之间转让的问题,有判决认为淘宝店铺存在一定程度信用等级,与店主的经营能力及信誉息息相关,是消费者参考的重要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公示手段的情形下,店主私自转让淘宝店铺,确会导致经营能力及信誉与信用等级不匹配之状况,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故根据淘宝协议不允许用户私自转让淘宝账户。有判决对淘宝店铺进行离婚分割,将虚拟财产分割和转让行为进行区分,认为离婚分割中的经营者仍为原经营者中的一人,不发生信用度标准与网店的经营积累相分离的情况,对不特定的淘宝买家也不会产生误导。因此,夫妻经营者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淘宝网的网店实名和店铺不得转让的有关规则,可以在淘宝网内进行操作。
可见,经营性账户的商誉、客户数、具有识别性的店铺名称等,具备一定商业价值,但此类账户由于与特定经营主体的经营信用相关联,平台一般不允许私下转让。实践中,也存在内容引流账户交易的案例。例如,在一起涉及某直播账户交易的合同纠纷中,买方私下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卖方的直播账号,但未通过平台变更注册手续。此后,卖方认为买方在通过账户进行直播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未防止其作为账户注册主体承担责任,其将平台和买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账户,后达成和解,平台为买卖双方办理了账户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这说明账户关注量、粉丝量等积累存在市场认可的商业价值,在流量经济背景下,上述用户关注量可能直接变现,而账户转让的确存在一定风险,平台对此较为谨慎。关于账户主体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双方协议内容确定账户权属、利益分配,处理平台封禁账户、处罚等纠纷。
第三类是网络商品。虚拟商品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的概念商品,其价值和内容一般由开发该商品的网络运营者赋予。虚拟商品分为两类,一类存在平台背书、用于特定领域流通,包括游戏装备、打赏道具、平台代币等;一类是利用区块链等技术、去中心化的虚拟代币,例如,比特币、瑞波币。
网络虚拟财产涉及两层关系:用户与运营平台的关系、用户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处理用户与运营平台之间的关系时,往往更凸显其债权属性,以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虚拟商品的价值,审理中多涉及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例如,在“外挂游戏被封号”案中,马某认为其在某游戏中倾注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账号价值1万元,该游戏运营公司以马某违规使用非法脚本为由对其永久封禁游戏账号且不予任何退赔,故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裁判认为,游戏运营公司依据用户协议约定而对原告作出封号措施具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诉请。
用户与其他主体之间基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形成的物权法律关系,此时更凸显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例如,有法院判决认定,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装备,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网络虚拟装备具有价值。有法院围绕具有效用性、具有稀缺性、具有合法性等判断条件,认为网络游戏账号为虚拟财产,并在合同纠纷中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游戏账号转让费的诉请。对于直播打赏道具等是否构成虚拟财产也存在不同意见。例如,有法院认为,打赏行为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主播,主播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平台索取酬劳,这类虚拟道具显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权益,这些道具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据此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打赏行为尚未构成一种需要法律干预的关系。
对于去中心化的虚拟代币,此前,曾有法院对此类代币虚拟财产的地位予以确认,例如,有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304800元是用于购买ORG生命体数字货币,ORG生命体数字货币是一种不为我国法律禁止和限制的流通物,系虚拟财产,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换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与转让,原告的转款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依据。但根据有关部门文件《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称,代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地位;2021年,央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指出,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于不具有合法性,司法实践对于是否将此类代币作为虚拟财产予以保护存在较大争议。例如,有判决认为,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系违法债务,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法院对原告作为投资者要求交易平台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虚拟财产案件特点
涉“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目前司法实践承认网络数据虚拟财产的地位。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构建了以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为构成要件的虚拟财产认定标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且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的数据,一般确认其虚拟财产地位。已有案例将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社交账户、网络店铺、网络虚拟商品等认定为虚拟财产。
第二,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尚需进一步明确。虚拟财产具有技术性、新颖性、无形性等特征,其法律性质较为复杂,加之目前法律对于虚拟财产性质尚缺乏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厘清。有判决认为其依托于运营商,故认定其为对于运营商的合同权利;有判决认为其为有价值的虚拟财产,确认其物权属性。
第三,虚拟财产的估价存在困难。在涉及虚拟财产的分割、赔偿等案件中,需对虚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协商、市场拍卖或过往成交价的方式确定其价格。但在协商不成、不具备拍卖条件又缺乏过往成交价参考的情况下,价值难以确定。尤其是部分虚拟财产存在唯一性和独特性,估价更为困难。
三、虚拟财产案件审理的建议
基于虚拟财产案件具有的特点,对其审理思路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充分考虑虚拟财产兼具的债权属性和物权属性。除比特币外,一般虚拟财产的价值依托于运营商,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涉及两层关系,用户与运营商间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法律关系,此时更凸显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目前市场上大多数平台协议约定,用户不得私自转让账户,需审查平台协议、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合理的问题。用户与用户或第三人间基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关系,此时更凸显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第二,谨慎处理具有人身或信用依附属性虚拟财产的转让问题。部分虚拟财产与账户注册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体现了账户注册人的人格属性和信用属性,故对此类虚拟财产的转让应考虑到相关公共利益的平衡。例如,对于某些网络店铺,其店铺累积信用与特定经营者息息相关,故需对此类账户的转让进行一定限制,并完善公示制度。反之,对于人身依附或信用依附较低的虚拟财产,如网络虚拟商品则应当减少交易限制。
第三,根据虚拟财产的具体性质进行区分处理。根据网络数据利益的具体形式可区分其具体的法律性质。例如,特殊账号号段、网络虚拟商品,其稀缺性主要体现在其财产价值属性,应鼓励其交易、分割、继承,发挥其价值效用;社交账号、电子邮件中涉及使用者隐私信息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使用者隐私权、名誉权、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则应限制其流转和分割。
随着网络科技的日新月异,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也会逐步深化。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宣示性的规定,并进行了立法留白。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正不断探索对虚拟财产的治理规则、平衡保障交易安全和发挥价值效用的精准保护,为数字经济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