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网络信息诈骗罪

网络信息诈骗罪是指犯罪行为者利用互联网技术,牟取财物,破坏网络秩序,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为了帮助抗击网络信息诈骗罪,社会各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首先是社会教育。在社会教育中,应当加强网络正确的理解和宣传,提醒网民在浏览网络资源的过程中要格外注意避免受到信息诈骗的侵害。另外,应举办关于网络信息诈骗防范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网民的安全防范意识,以及加强对儿童和青少年的网络安全教育,以防止他们受到信息诈骗的侵害。

其次是严格执法。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诈骗犯罪的警示教育,严格执法维护网络秩序,抓紧找出和惩罚犯罪分子,对需要加强官方权威性的案件,要采取详细考察、精确化处理的措施,确保有且仅有罪犯受到追究,有助于抑制增加性犯罪的发生。

第三是安全防范技术应用。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信息技术的开发和研究,开发安全防范技术,利用多重加密和认证机制,实现多层次网络安全的有效防范,从技术层面加强对网络信息诈骗的防范,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最后要采取的措施就是信息公开与交流。各级公安部门和主管部门加强与群众的沟通和交流,及时对群众反映的网络安全问题作出回应或解释,并及时推出网络安全法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抗击网络信息诈骗罪的行动,遵守两全其美的原则,同时保护网络安全,又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帮助网络信息诈骗罪

帮信犯罪与诈骗犯罪的实务界分

若行为人仅明知系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有“涉案卡内资金来路不正、钱不干净”等供述的,但尚无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要高度重视细节证据的审查印证,加大对涉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行为人的手机、电脑、平板等即时通信工具以及使用的网络社交软件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力度,可以通过细节信息收集到相关证据,形成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条。

通过收买、租借他人银行卡来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是当下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的显著特点。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行为,常出现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区分的疑惑,导致该类行为有时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共犯,有时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由于诈骗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涉及犯罪数额的计算,二者在入罪标准和量刑档次存在差异,容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针对诈骗犯罪,一般而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即可被认定为“数额较大”达到入罪标准,而根据具体涉案金额可以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而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或者出租、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且该信用卡内单向流入的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行为人不能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定刑期上限为三年。

自2020年12月以来,“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先后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分别简称《2020年会议纪要》《2022年会议纪要》),解决了实践中诸多法律适用难点问题。但法律适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考验着办案人员对具体案情的把握。因此有必要厘清两者的界限,用以甄别此罪与彼罪。

对此,笔者认为,区分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被帮助人实施诈骗行为明知,是概括的犯罪故意还是具体的犯罪故意,如果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对其提供帮助则构成诈骗罪共犯。具体如下:

第一,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是区分两罪的基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无需知晓对方具体实施什么犯罪;而诈骗罪中的“明知”,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司法实务中,囿于行为人的意图以及主观认定证据搜集上的困难,要求“明知”内容为“明确知道被帮助的对象在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明标准极高,“明知”内容应当包括“知道可能”,即行为人知道他人可能实施诈骗而为其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则构成诈骗罪共犯。

第二,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程度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结合司法实务,考量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性程度时,应根据行为人有无电信网络诈骗前科劣迹、银行卡有无因涉嫌诈骗罪被冻结、他人是否明确告知系用于诈骗犯罪、是否有同案犯指证,以及行为人出借、出售银行卡的数量、次数及获利金额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当行为人的犯意联络无法查清或者行为人仅有间接的、概括的故意时,则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例如,在办案过程中,若行为人承认其知道上家让其转账洗钱的资金系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在供述中曾提到转移的资金来自“被骗的受害人”,在转账的过程中曾收到关于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提醒,且在知道上家因卖银行卡被抓释放后还与其积极联系,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也有相应的聊天记录进一步佐证其操作的资金极有可能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赃款。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主观上已经与上游形成了具体的犯意联络,系诈骗罪共犯。

若行为人仅明知系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有“涉案卡内资金来路不正、钱不干净”等供述的,但尚无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行为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认真查证,综合认定。

第三,有关“主观明知”的印证证据要着重综合审查。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全面收集主客观证据,加强对“两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过程行为和造成后果的查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实现在案证据从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转变,从正向线性审查向与逆向反证审查相结合转变,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要高度重视细节证据的审查印证,加大对涉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行为人的手机、电脑、平板等即时通信工具以及使用的网络社交软件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力度,这些证据本身可能无法单独、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但可以通过细节信息收集到相关证据,形成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条。

例如,行为人在供述中提到他人明确告知其收取的银行卡、手机卡等系用于诈骗犯罪的,或者行为人从他人言行中判断出被收取的银行卡、手机卡系被用于诈骗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行为人针对此类供述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供着重审查。而行为人使用诸如高加密性、匿名性的小众聊天软件互相联系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能反映出其是否知晓上游犯罪系诈骗、是否存在逃避监管或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

通过固定多层级的其他人员的证词、同案犯的手机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若上述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行为人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者转账取现的,便可认定行为人系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反之,仅有行为人供述曾被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在办理银行卡过程中,虽有银行风险提示告知可能涉嫌诈骗、洗钱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属于推断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是诈骗的客观性证据,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帮助他人网络诈骗判什么罪


帮助他人网络诈骗的罪名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行为主要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帮助行为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5.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的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界分

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下简称帮信)及关联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司法实践中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及法律适用问题日渐凸显,尤其是如何准确区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下简称掩隐)罪成为了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困难。

与支付结算相关的帮信犯罪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的帮信行为,比如单纯的买卖银行卡,帮助的内容就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另一种是支付结算型帮信犯罪,即为信息网络犯罪实施者提供转账、取现、刷脸验证等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行为,帮助的内容是支付结算本身,司法实践中前者容易区分争议较少,而后者与掩隐罪交织,争议不断,本文将从两种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二者作一区分。

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包括认识因素(明知)和意志(希望或放任)因素,对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及掩隐罪的主观区分主要体现在认识因素上的不同,具体而言,应当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1.可能明知是否属于明知?

刑法中的明知就是对某一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认知,而根据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程度,可将明知划分为“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以掩隐罪为例,当卖家明确告知行为人其所卖之物系赃物,行为人仍予低价收购时的主观认知应是明知必然,而当卖家没有明示,但物品来源不明、无相关票据、交易方式也不合常规,行为人在收购时已怀疑到该物品是赃物,此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应属明知可能,不管认知程度如何,只要行为人已认识到社会危害性的现实存在或潜在风险,就已达到故意犯罪的主观认知状态。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可能明知”是否属于明知范畴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属于,原因如下:明知是一种实然的确定的状态,意味着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社会危害性,而可能明知(包括应当明知)是一种应然状态,是外界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一种判断,至于行为人实际的主观状况并不确定,可能明知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可能不明知,这种不确定性就意味着其不属于明知范畴。因此,可能明知不属于帮信罪、掩隐罪等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在文书表述中应加以注意。

2.二者在主观明知上有何区别?

帮信罪要求明知被帮助对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对于支付结算型帮信来说,既然知道了被帮助对象行为的非法性,那么涉案的资金必然也是非法的,这种对资金性质的认知是“概指”,不要求精确到是何种犯罪的资金,既有可能是电信诈骗的犯罪所得,也有可能是开设赌场的赌资。而掩隐罪要求明知涉案资金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这种认知是“确指”,要求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其所转移的资金就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包含于非法资金之中,知道是犯罪所得就必然知道是非法资金,反之则不然。由此可见,支付结算型帮信的明知内容完全包含了掩隐罪的明知,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是区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重要标准。

3.如何认定二者的明知内容?

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行为明知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可通过对案件基础事实的分析进而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情形。就帮信罪而言,相关司法解释、意见及会议纪要先后列举了10余种主观推定情形,核心是通过行为人虚假伪装、逃避监管、抗拒监管等异常行为来推定其主观状态。就掩隐罪而言,2009年洗钱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7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推定情形,但该司法解释是在信息网络犯罪较少的情况下制定的,其中绝大部分情形已不足以推定信息网络化掩隐罪的主观状态,经对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特征的分析,该条款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可以作为推定明知犯罪所得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形就是为了逃避侦查,将黑钱“洗白”,更加符合掩隐罪转移赃款的行为特征。在实践中采取推定方法认定明知时,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全面考量,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允许“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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